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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涛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尚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涛,男,生于2001年7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江书明(原告之父),男,生于1963年4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535-8。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监察室主任。第三人刘尚容,女,生于1963年12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县南宾镇瑞通路*号,身份证号码:5135211963********。江涛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涛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涛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江涛负担。审 判 长  马 斌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春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