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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金某某,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陈某,女,1975年1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5244.4元、护理费911.04元、误工费374.7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80.23元。理由如下:2014年12月22日13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辽AD5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裂伤,花费医疗费5244.4元。因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事故过程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辽AD5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我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都是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40分,在黑山县南关校西路口处,被告陈某驾驶辽AD5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金某某和乘车人王桂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发性擦皮伤,花费医疗费5106.9元,并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4日在沈阳市军区总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137.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张权为主要护理人员,其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辽AD5Q**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金某某和乘车人王桂芬无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和乘车人王桂芬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公开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其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00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在沈阳市军区总医院的检查费用,虽无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医疗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13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救治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800元、误工费374.79元、护理费911.04元、交通费200元,计228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金某某尚余医疗费4444.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计5094.4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金某某7380.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附:赔偿明细一份金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5244.4元2误工费374.79元(13天*28.83元/天)3护理费911.04元(13天*70.08元/天)4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4交通费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