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与蒋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蒋大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季景芬,女,汉族,1952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大清,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址泽普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蒋大清已当庭向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以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喀什井田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