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侗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汽车公司)诉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正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扈越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与被告杨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艳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本金、利息,则从该还款之日起,按照日1.5‰另行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信息咨询费,应承担贷款人和信息咨询人为实现下余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广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签订合同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15元。3、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案的全部债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信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居间中介人万源市广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艳向万源市广信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并以汽车一辆作为担保,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本金、利息,则从该还款之日起,按照日1.5‰另行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信息咨询费,应承担贷款人和信息咨询人为实现下余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广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和收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杨艳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万源市广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公司原约定的借款为40000.00元,扣收利息1200.00元,扣收手续费300.00元后,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交付现金38500.00元。4、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毛清泉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广信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居间中介人万源市广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总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到期偿还本金并由借款人每月应比照借款总额的15‰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每月25日为利息结算日;借款人每月应比照借款总额的15‰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借款人以汽车作抵押;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信息咨询费,则从该期还款日起,按照日1.5‰另行加收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公司扣除利息款1200.00元、手续费3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杨艳支付借款38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广信汽车公司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杨艳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案的全部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公司经居间人万源市广信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艳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从40000.00元借款中扣收了利息款1200.00元及手续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8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广信汽车公司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杨艳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案的全部债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源市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515.0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