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小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小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51号罪犯彭小玉,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案犯梁军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0)浙刑三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小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小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玉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