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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2mg/100ml)驾驶(事故发生时,冯某某的驾驶证因违章记满12分被深圳交警扣留,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平县新州镇飞云路9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飞云路三桥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杨某、张某某,导致杨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人民币、赔偿张某某8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2mg/100ml)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平县新州镇飞云路9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飞云路三桥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杨某、张某某,导致杨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黄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家属人民币60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得到被害人杨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冯某某的驾驶证因违章记满12分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液提取表,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牒一张,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检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比对,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冯某某、周某某、龙某某、朱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后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法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考察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