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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柴兴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兴龙,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兴龙,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曾任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2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杰、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兴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徐舟波、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柴兴龙名下的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被资产评估、拍卖,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柴兴龙借用其儿子徐某丙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倪某于2010年7月向徐舟波购买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因公司建设码头、油库、办公楼等项目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人柴兴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倪某以油库建设需要资金为由,用高息回报的方法,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叶某丁等四十余名社会公众借款共计人民币3.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目前尚欠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倪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柴兴龙借款共计5100余万元,目前尚欠4800余万元。所得借款除942万余元用于公司建设等支出外,其余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及利息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名义向三十余名社会公众借款,并许以高息,借款共计27460.25万元(目前尚欠15437.2万元)。具体为:向缪某借款4221.4万元、胡某丙560万元、徐某乙430万元、林某720万元、叶某甲340万元、齐某88万元、陈某1265万元、吴依君960万元、郭某480万元、龚某520万元、张某乙1280万元、张某丙60万元、余某500万元、张某丁380万元、郑某甲570万元、王某甲370万元、郑某乙150万元、郑某丙110万元、朱永龙30万元、戴某1500万元、王某乙125万元、王飞波100万元、何绍毅委托王飞波出借330万元、谢波涛100万元、谢某355万元、张某己280万元、翁某180万元、李丁锋700万元、张某戊458万元、叶福祥30万元、吴某乙200万元、叶某丙70万元、李某乙70万元、叶某丁10525.85万余元、江某70万元、贺某95万元。2、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柴兴龙、倪某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借款,并许以高息,共同借款共计3900万元(目前尚欠3566.14万元)。具体为:向谢君臣借款500万元、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应某借款400万元。3、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借款,并许以高息,借款共计1300万元,并由被告人倪某提供担保(目前尚欠他人共计1300万)。具体为:向金志根借款80万元、林某借款220万元、陈某借款500万元、李丁锋借款500万元。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柴兴龙于2010年7月与被告人倪某合伙购买了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柴兴龙名义上由其儿子徐某丙出任股东。2011年4月底,因公司运作缺乏资金,倪某退出公司,改由被告人柴兴龙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名义向社会公众张某丙等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利息等。2011年4月底,被告人柴兴龙出任岱山县宏金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停止运行后,被告人柴兴龙在张某丙等人的要求下,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原个人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了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或者公司财务章,随后张某丙等债权人向法院诉讼确认了与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柴兴龙将个人债务共计2900余万元转移至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3日、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柴兴龙向张某丙分别借款10万元、50万元。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柴兴龙4次向张某己共借款280万元。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2011年5月5日、5月26日,被告人柴兴龙2次向翁某借款共计230万。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柴兴龙5次向胡某丙共借款560万。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柴兴龙2次向林某共借款420万,后该债权转让给陈某。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2011年4月,被告人柴兴龙向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陈某)借款1265万元。2012年7月16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柴兴龙向郑某丙借款90万元。2013年9月14日,经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债务由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柴兴龙、倪某主动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兴龙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兴龙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柴兴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间借贷诉讼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柴兴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柴兴龙的辩护人辩称:1、柴兴龙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为:(1)柴兴龙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的条件,本案大多借款行为已通过民事诉讼结案,在民事案件撤销前不能再就同一事实作为刑事犯罪认定。(2)柴兴龙的借款对象是特定人,不是不特定公众,也未向社会公开宣传。2、指控柴兴龙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理由为:(1)柴兴龙主观上没有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的目的,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占公司的财物。(2)柴兴龙本身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能因损害自己利益而获罪。(3)柴兴龙违法设置债务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则,相关债权人亦共同参与完成,若柴兴龙构成职务侵占罪,相关债权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即使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成立,也属犯罪未遂。因为将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的法律文书未履行。4、涉案借款数额应以柴兴龙实际收取的数额认定,欠款数额应考虑柴兴龙支付的高额利息后最终认定。5、柴兴龙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用公司财产补偿给债权人。综上,建议对柴兴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在案民事裁决未被撤销前,将借贷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无法律依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起诉书第2节指控中,柴兴龙以公司名义向谢君臣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取得数额认定为486万元,而非指控的500万元;向应某的借款数额应扣除旧债、旧债的利息及新债的首期利息,应按实际汇款金额认定为176万元。3、起诉书第3节指控中倪某为柴兴龙担保的1300万元债务,因柴兴龙借款前没有与倪某同谋,所借款实际占有和控制均是柴兴龙,倪某仅是担保人,没有与柴兴龙共同犯罪的故意,倪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该1300万元不应计入倪某的犯罪数额中。此外,该节指控中,部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向金志根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6万元,向李某甲的借款应认定为440万元。4、倪某系自首、系从犯,法律观念淡薄,主观恶性较低,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倪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兴龙借用儿子徐某丙的名义和被告人倪某于2010年7月向徐舟波购买岱山县宏金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因公司建设码头、油库、办公楼等项目需要大量资金,而被告人柴兴龙、倪某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自己又无资金,被告人柴兴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倪某以油库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采用借款形式,用高息回报的方法,以个人或者公司名义向缪某等40余名不特定人或公司吸收资金累计3.1亿余元,目前尚欠2亿余元,所得资金除942万余元用于公司建设等支出外,其余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及利息等。其中被告人倪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柴兴龙吸收资金共计4900余万元,目前尚欠4400余万元。具体吸收资金的情况如下: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或公司名义采用借款形式,许以高息,向3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7亿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日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缪某吸收资金共计4221.4万元。2、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胡某丙吸收资金共计560万元。3、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徐某乙吸收资金共计430万元。4、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林某吸收资金共计720万元,后林某将其中42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某,将剩余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某甲。5、2010年10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叶某甲吸收资金共计340万元。6、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齐某吸收资金共计88万元。7、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陈某)吸收资金共计1265万元。8、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吴依君吸收资金共计960万元,后吴依君将960万元债权转让给吴某甲。9、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郭某吸收资金共计480万元。10、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龚某吸收资金共计490万元。11、2010年底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张某乙吸收资金共计1280万元。12、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张某丙吸收资金共计60万元。13、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余某吸收资金共计500万元。14、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张某丁吸收资金共计342万元。15、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郑某甲吸收资金共计570万元。16、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王某甲吸收资金共计370万元。17、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郑某乙吸收资金共计150万元。18、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郑某丙吸收资金共计90万元。19、2011年3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朱永龙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20、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戴某吸收资金共计1500万元。21、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王某乙吸收资金共计125万元。22、2011年4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王飞波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23、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何绍毅吸收资金共计330万元。24、2011年4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谢波涛吸收资金共计100万元。25、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谢某吸收资金共计247万元。26、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张某己吸收资金共计280万元。27、2011年4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翁某吸收资金共计180万元。28、2011年5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李某甲吸收资金共计616万元。29、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张某戊吸收资金共计458万元。30、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叶福祥吸收资金共计30万元。31、2011年5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吴某乙吸收资金共计200万元。32、2011年5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叶某丙吸收资金共计70万元。33、2011年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李某乙吸收资金共计70万元。34、2010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叶某丁吸收资金共计10525.85万余元。35、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江某吸收资金共计70万元。36、2011年6月,被告人柴兴龙以借款形式向贺某吸收资金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缪某诉柴兴龙等人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胡某丙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徐某乙提供的借条,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徐某甲、陈某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叶某甲诉柴兴龙、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齐某的陈述、齐某提供的借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吴某甲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郭某诉柴兴龙等人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龚某的陈述、龚某提供的借条,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乙提供的借条,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张某丙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余某诉柴兴龙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张某丁提供的借条,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郑某甲诉柴兴龙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王某甲提供的借条,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郑某乙提供的借条,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郑某丙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提供的借条,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柴兴龙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王某乙提供的借条,被害人王飞波诉柴兴龙、徐某丙、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何绍毅诉柴兴龙、徐某丙、宏金公司及第三人王飞波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张某戊提供的借条,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张某己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翁某的陈述、翁某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诉柴兴龙、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张某戊提供的借条,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叶某乙诉柴兴龙等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吴某乙诉柴兴龙、张某戊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叶某丙诉柴兴龙、张某戊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柴兴龙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江某提供的借条、江某诉柴兴龙、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贺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柴兴龙、倪某以公司名义采用借款形式,许以高息,共同向谢君臣、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应某吸收资金共计3676万元。具体为:1、2011年3月,二被告人以借款形式共同向谢君臣吸收资金共计500万元。2、2011年4月,二被告人以借款形式共同向宁波广顺担保有限公司吸收资金共计3000万元。3、2011年4月,二被告人以借款形式共同向应某吸收资金共计1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君臣诉倪某、柴兴龙、宏金公司、刘露伊民事诉讼材料,证人胡某乙、罗某、张某甲、童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证人虞某的证言、虞某诉倪某、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3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的2.7亿余元资金中,向林某吸收的720万元中的220万元、向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陈某)吸收的1265万元中的500万元和向李某甲吸收616万元中的440万元由被告人倪某提供担保。此外,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柴兴龙采用借款形式,许以高息,以个人名义向金志根吸收资金76万元,由被告人倪某提供担保。综上,被告人倪某为被告人柴兴龙吸收资金提供担保的数额为12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陈某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某提供的柴兴龙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诉柴兴龙、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金志根诉柴兴龙、徐松琴民事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柴兴龙、倪某主动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及全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3、证人堵某的证言、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诉宏金公司民事诉讼材料证实,宏金公司已支付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8603.5元,尚欠1810206.5元。4、宏金公司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岱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等证实,宏经公司支付中国化工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舟山科特港务工程有限公司124.6万元;公司银行账面反映的其他支出为3096927.94元。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龚某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龚某陈述柴兴龙向其借款共计520万元,月息3分半,其共收到30万元左右利息,利息是在借款中直接扣掉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龚某吸收资金为49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张某丁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根据张某丁陈述及柴兴龙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2月10日柴兴龙因岱山造油库向张某丁借款200万元,月息5分,张某丁扣掉首期利息10万以及之前柴兴龙欠张某丁的30万元后当天银行汇给柴兴龙160万元。柴兴龙当天向张某丁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后柴兴龙归还张某丁100万元。过几天张某丁又现金借给柴兴龙50万元。之后柴兴龙陆续向张某丁借款,2011年3月7日和4月27日张某丁向柴兴龙汇款52万元和80万元。期间柴兴龙亦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柴兴龙尚欠张某丁15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张某丁吸收资金为342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郑某丙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根据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郑某丙吸收资金为9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谢某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根据谢某陈述2011年4月柴兴龙向其本人借款200万元,月息10%,其银行汇款给柴兴龙180万元,另外20万元可能作为利息被扣下。柴兴龙当场向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之后柴兴龙陆续向其借了几笔零碎钞票,柴兴龙出逃后,其找到柴兴龙把这些零碎借的钞票出具借条,柴兴龙向其出具了一张155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67万元,其余是利息算上的。被告人柴兴龙亦供述其银行账户2011年4月25日汇入的180万元就是向谢某借200万元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谢某吸收资金为247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李某甲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根据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李某甲吸收资金为616万元,其中由被告人倪某提供担保的金额为44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向贺某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被害人贺某陈述2011年3月以来其哥以其名义借款给柴兴龙3次共计95万元,借款如何交付其不知道,而在案的借条只有40万元,柴兴龙对向贺某借款的情况均未有供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贺某吸收资金为4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共同向应某吸收资金的数额,经查,根据证人虞某陈述,2008年七八月,柴兴龙因做朱家尖消防队大楼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还欠100万元。2011年4月,经其介绍柴兴龙、倪某到定海海泰典当行应某处借款400万元,后柴兴龙还不出,其向应某清偿该400万元借款及10万元左右的利息。2011年三四月份,倪某以建设宾馆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最后,倪某向其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这样柴兴龙、倪某目前欠其共计600万元。被告人柴兴龙、倪某供述以及柴兴龙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向应某借的400万元因柴兴龙以前做工程欠应某一百六七十万元,加上利息,以及这400万元的首期利息扣除后,柴兴龙实际只收到176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柴兴龙向应某吸收资金为176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变更。综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借款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柴兴龙、倪某向谢君臣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8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向谢君臣吸收资金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柴兴龙、倪某均予以认可,在谢君臣诉倪某、柴兴龙、宏金公司、刘露伊民事诉讼材料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商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该借款金额500万元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柴兴龙的辩护人提出柴兴龙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民事裁决未被撤销就将借贷行为评价为刑事犯罪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以经营需要为由,采用借款形式,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缪某等40余名被害人融某,客观上对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并没有事先加以限制,事中亦没有加以控制,应认定其进行了变相的公开宣传;且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偿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罪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虽然本案部分借款已经民事裁决,但这些借款不应从本案全部事实中单独分开来,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已经裁决的民事借款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相关规定,该民事法律文书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应当撤销外,一般不予撤销。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3节指控中倪某为柴兴龙担保的债务金额,因倪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该债务金额不应计入倪某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作为宏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宏金公司经营状况明显不正常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柴兴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帮助,对顺利吸收到相关资金起到重要作用,系柴兴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犯,该担保的金额应依法计入被告人倪某的犯罪金额中。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柴兴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宏金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未有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柴兴龙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向张某丙、张某己等人所借的2900余万元款项用于个人,公诉机关对柴兴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故被告人柴兴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兴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柴兴龙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成立。柴兴龙在与倪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倪某在与柴兴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兴龙、倪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倪某的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兴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柴兴龙、倪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