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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肖元龙与宋传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元龙,宋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3318号申请执行人肖元龙。被执行人宋传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元龙与被执行人宋传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传明所有的浙G×××××号、浙G×××××号小型汽车两辆,由于该下车下落不明,一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331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徐鹏俊执 行 员 陈涧东执 行 员 郑健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