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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云南远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新村13号。法定代表人董跃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远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29公里处(云南金属材料总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俊。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欣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履行给付诉争本息义务的一方为上诉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的义务是给付货币,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借款人一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借款人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才是合同履行地,并不是依据起诉中要求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云南远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曲靖天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天欣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而由其向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天欣公司代偿了贷款款项,现要求天欣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协议书》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远腾公司、天欣公司各自承担。到期远腾公司、天欣公司各自还本。第四条约定,天欣公司应付的利息及应还的本金由天欣公司转帐给远腾公司,再由远腾公司转付给贷款行。根据《协议书》的上述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给付货币一方为天欣公司,接受货币一方为远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接受货币一方远腾公司在昆明市的辖区内,远腾公司向接受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冯华审判员冯春梅代理审判员何俊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