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祺与柯志刚、林香丽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祺,柯志刚,林香丽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苏祺,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志刚,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香丽,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安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祺与被告柯志刚、林香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林、赵一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志刚系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德公司)之股东,被告柯志刚以信德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柯志刚在其享有信德公司的“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始终归甲方所有”、“原始股始终归甲方所有,投资股只能作为投资与甲方分享纯利润分红,不享有资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原告借款45万元给被告柯志刚,其中,原告通过原告的父亲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5月7日汇款30万元和7万元给被告柯志刚,另8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柯志刚的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入股协议的约定,被告柯志刚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将借款返还给原告,但是,截至起诉日,被告柯志刚只偿还了利息1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柯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入股,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按照信德公司4.5%股权分红的约定,其实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柯志刚从未向原告透露信德公司的经营利润,可视为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又因为被告二与被告柯志刚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4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另15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至起诉日利息大约8.1万元,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志刚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泉州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2.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分文,也没用拟与原告“合作”“合伙”或者招请原告投资人和项目。答辩人也未收到原告分文;3.2012年春,原告父亲苏瑞森与答辩人共同出资合伙挂靠“信德公司”承包移动通信管线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由苏瑞森作为合伙项目的负责人进行管理,组织设计施工。原告父亲苏瑞森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7日通过转账30万元、7万元用于上述合伙项目的出资款。但在合伙经营期间,苏瑞森已经收回出资款人民币247368元,其余出资122632元,需要在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后按照合伙盈亏情况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林香丽辩称:1.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而答辩人与公司毫无关系;3.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而并非答辩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德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柯志刚是信德公司的股东的事实;4.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方式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账号为:434061183335535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7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苏祺的父亲以苏琪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真正的合伙人是原告的父亲苏瑞森与被告合伙挂在原告的名下;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没异议。被告柯志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报销凭证》、《应付工资总表》复印件证明苏瑞森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移动通讯工程项目,苏瑞森负责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苏瑞森与柯志刚合伙至今,苏瑞森已经收回出资款合计人民币24736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关于被告柯志刚提供的《报销凭证》、《应付工资总表》用以苏瑞森与柯志刚等人的合伙关系,不予以确认。1、不具备真实性。《报销凭证》、《应付工资总表》上没有表明该材料关于是哪个公司或者组织,不排除是苏瑞森与柯志刚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材料。2、不具备关联性。即使《报销凭证》、《应付工资总表》可以证明苏瑞森在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苏瑞森与柯志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且,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苏祺与柯志刚,与苏瑞森无关联。(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苏瑞森有在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于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无从知晓。合伙关系的确认需要以双方书面的合伙协议为标准,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柯志刚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苏瑞森已经收回出资款247368元及庭审提供63000元计310368元的事实,不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由柯志刚银行账号尾号为5856号汇入苏瑞森银行账号尾号为5535号4笔计10万元金额予以确认,对法律关系不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柯志刚在2015年3月30日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书上苏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签定,2015年5月20日表示经过反复斟酌,认为协议书上苏祺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该证据说明原告苏琪与被告柯志刚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柯志刚汇入苏瑞森账户的四笔1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7月31日附:还苏祺信德通信股金汇入指定账户,且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柯志刚汇款,可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柯志刚10万元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否认且被告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日,甲方为柯志刚,乙方为苏祺双方签订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协议书体现甲方于2011年5月1日独立投资泉州市安溪县设立泉州市信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管线设计业务.经双方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入股本公司。一、入股方式:1.甲方享有公司资产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始终归甲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与现在的入股主体无关。2、甲方资产为原始股(已签订合约当日为准)共计100股。乙方加入不列入原始股,依入股基数为投资风险股(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纯利润分红),原始股始终归甲方所有,投资股只能作为投资可与甲方分享纯利润分红不享有资产占有权。3、乙方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金共45万元,甲方授权乙方自2012年3月31日起为甲方投资股4.5%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与甲方每年纯利润4.5%分红。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乙方股金甲方将在2014年3月30日前给予返还。利润部分继续计算投资股(自愿原则)。二、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相应权益1.可享有纯利润分红权益。2.享受纯利润分红同时可享受独立业绩提成。3.经甲方授权可享有对公司的管理权及监督权。4.经甲方授权同意后可享有对公司的执行权和日常工作处理权。三、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的相应义务:1.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积极协助公司落实各项措施。3.全力保障公司正常运营。4.完全配合甲方执行工作。四、红利分配:1.账目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每月结算一次,账目双方签名生效,并以此为当月经营情况的法律依据。2.分红比例:公司经营产生的纯利润100%按股份基数分红。3.兑现时间:①甲方在2014年3月30日前返还乙方股金。②2014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润也在即日结算后,视2014年发展前景及实际加款率共同商定兑现。五、禁止行为除协议上的股东外,各位股东名下的名誉股东无权参与平时的经营管理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违约责任等。2012年3月8日和2012年5月7日原告通过其父苏瑞森账户分别汇入被告柯志刚个人账户分别为30万元、7万元,在2014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7日被告柯志刚分别通过原告之父苏瑞森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计10万元,且在同年7月31日汇款流水账单附言:还苏祺信德通信股金汇入指定账户。其他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虽为入股协议,实际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借款,资金由被告个人进行管理使用支配,并非体现公司股东出资后股东权利义务之间约定。协议书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把款项通过其父苏瑞森账户借给被告柯志刚,被告柯志刚应按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返还借款,原告苏祺请求被告柯志刚返还借款37万元予以支持,已付10万元应予抵扣。另支付80000元因被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柯志刚约定按每年纯利润4.5%分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催告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予支持。原告请求部分采纳。该债务为被告林香丽和被告柯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林香丽负有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柯志刚辩称其与原告之父苏瑞森合伙与原告无关及被告林香丽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志刚、林香丽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苏祺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7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32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30万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9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7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苏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柯志刚、林香丽负担6850元,原告苏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长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