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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琪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秦建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琪,秦建志,张有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建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臣。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琪、秦建志、张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9时39分,秦建志驾驶冀J×××××号货车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通大街果品市场门前将车停在机动车道路边,其开门时与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李琪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琪受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货车行驶证注册车主为张有臣,该车在杜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1)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李琪之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车主为张有臣,其与秦建志并未到庭说明其二人关系,故其二人对李琪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琪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秦建志、张有臣承担85%的赔偿责任。李琪主张医疗费97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551.32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秦建志、张有臣赔偿3018.62元(3551.32×85%)。因补课费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李琪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沧州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李琪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李琪的陪护人为其父母,李琪提交其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李琪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计算护理费为10953.5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该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财产损失,李琪主张的出租车坐垫清洗费100元、自行车车损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手机损失、衣服损失,其确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其主张数额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42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酌情认定1000元,该损失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3373.5元。李琪称秦建志、张有臣已经给付10000元,对该事实,原审法予以采信。秦建志、张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琪16392.12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秦建志、张有臣6981.38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出险车辆冀J×××××号货车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JQK193号货车完全不符,该车辆并非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该案件于2012年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按2014年标准判决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建志、张有臣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秦建志、张有臣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3、张有臣行驶证一份;4、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因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两辆车的合格证弄混,导致冀J×××××号货车信息与行车证不符,之后车管所对两辆车行车证进行了调整,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也进行了保险登记变更。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是2010年3月7日卖给张有臣一辆双排车与行驶证日期不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没有异议,是发生事故以后出现的批单。其余没有异议。李琪质证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是对原来保险合同的变更,证实上诉人认可该保险合同,我方依据该保险单主张法律责任是合法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没有发表意见。都邦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张有臣车辆非该公司承保。李琪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都邦保险公司变更保险登记的行为系承认原保单有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建志、张有臣质证意见:对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证明作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赔偿年度标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有臣、秦建志系保险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保单中车辆信息与行车证信息不符系河北三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误将两辆车合格证弄混所致,且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已经更正了保险登记。因此,冀J×××××号货车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赔偿年度标准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因此原审判决按2014年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的有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