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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告周燕与被告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周燕,女,汉族,1991年9月25日生。被告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010600023715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大地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马永彤。原告周燕与被告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毛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份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任职数据统计专员,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公司涉嫌经济问题暂停营业,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2015年2月、3月工资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臻纪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进入被告臻纪公司,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臻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36个月;根据甲方(臻纪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周燕)同意从事绩效部数据统计专员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税���),转正后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税前),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5日。若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2月28日,臻纪公司出现问题不再经营,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及案外人陈杰、朱梦婷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因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收到该确认书后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向法庭陈述:1、《劳动合同》约定最低工资为2000元,实际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转正前基本工资2200元,转���后基本工资2500元,加上绩效工资每月约4000元,本次诉讼只按2500元/月标准进行主张;2、臻纪公司每月发上一个月的工资,银行记录显示最后一笔工资5087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实为2015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应及时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条等证明其工资水平及被告公司未支付2015年2月、3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该两个月工资,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4月-2015年1月)计算其工资平均水平为3500元/月,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高于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可。故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2、3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臻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燕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