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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桂才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才,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桂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军,男,汉族。原告李桂才与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在宁郭信用社为被告贷款200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于2009年1月19日还清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09年11月份原告偏瘫在床,2014年原告妻子的存款被查封,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借款。至今,被告也未能兑现还款诺言。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从2009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8日张红军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2000元。2、2014年6月18日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是低保家庭,信用社2014年5月将其妻子在信用社的存款冻结。3、武陟县大封镇寨上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军常年在外打工,打工地址不详。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现在还在家休养。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李桂才已于2015年1月20日将贷款20000元及利息归还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郭信用社。被告张红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5,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桂才所举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原告是被告妻子的叔叔)2007年1月19日原告李桂才为被告张红军在武陟县宁郭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证明,内容为“李桂才2007年元月19号为我贷款贰万元整到现在连本带息一共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于2009年元月19号钱还清,在其中间不让李桂才受任何损失,张红军2008年12月18号”。中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贷款及利息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才为被告张红军以自己的名义在武陟县宁郭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有原告所持被告张红军出具的证明为证,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应从200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红军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