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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冬诉王志芳、王恩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王志芳,王恩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杨冬。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芳。委托代理人张科锋,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来,男,汉族,1961年10月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址同王志芳,系王志芳之父。原告杨冬诉被告王志芳、王恩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及其委托代人杨林周,被告王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锋、被告王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诉称,2014年9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志芳驾驶的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南线与石鼓西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器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王志芳系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其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王恩来系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经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7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芳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王恩来,其是该车的驾驶人。只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予赔偿。事故发生之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952.92元。被告王恩来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是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其与该起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王志芳驾驶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南线与石鼓西路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杨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2014年10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芳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杨冬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冬与被告王志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6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恩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恩来给原告杨冬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4952.92元。再查,原告杨冬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冬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冬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715.7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购买80元拐杖一副实属伤情所需,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含被告王志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952.92元。2、误工费原告杨冬主张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误工18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杨冬无正式工作,可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12016.11元(24366元÷365天×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冬主张护理费8480元。经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与宝鸡地区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相符,故护理费总计为7200元(80元/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杨冬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营养费核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杨冬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400元。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具体赔偿金额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杨冬主张交通费35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杨冬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杨冬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冬主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CB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恩来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王志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冬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7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37995.72元,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27995.72元,因被告王志芳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797.43元(27995.72元×6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16.11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2400元,合共70608.11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冬各项损失共计97405.54元,被告王志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952.92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芳、王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冬各项费用共计72452.62元。二、驳回原告杨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杨冬承担495元,被告王志芳、王恩来承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娇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