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师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脾气暴躁,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多次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为此原告带女儿居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原告带走陪送物品: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2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女儿郝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3、(2014)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购买电视、洗衣机、空调、电动车的发票;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被告称辩,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郝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购物发票上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物品系原告购买;对证5有异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确有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3月底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居住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前去看孩子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7月3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带走娘家陪送物品。原告诉称陪嫁物品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褥2套并请求带走;被告对原告陪嫁物品予以否认。且原告只提供了购买海尔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的发票。购买电动车虽提供了发票,但发票上没有购车人户名及车牌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矛盾。2014年3月底,夫妻分居生活后,被告到原告娘家看孩子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7月30日,原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仍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女儿有抚养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抚养、教育费用。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并陪送了海尔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故该物品应有原告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郝某乙,随原告师某一起生活;被告郝某甲支付郝某乙2015年的抚养费1750元(五日内履行),从2016年1月1日起郝某甲每年支付郝某乙抚养费4200元(每年1月5日前支付),至郝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师某带走结婚时娘家陪送海尔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有田审 判 员 孟常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