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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艳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身份证号码为4331251975********。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8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5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够得一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若干元,后在保靖县迁陵镇四处寻找老年人为作案目标,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盗走他人钱财,共作案8次,盗窃得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够得一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若干元,后在保靖县迁陵镇四处寻找老年人为作案目标,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盗走他人钱财,共作案8次,盗窃得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1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靖县武装部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夫妇,后冒充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朱某某,并谎称可以帮助办理低保,在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要以去送喜酒钱为由让被害人朱某某帮忙将自己的零钱换成整钱,被害人朱某某因身上没有整钱,便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自己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迁陵小学附近的家中,从家里取了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换成事先准备好的4张面值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人民币编号不好为由,将换好的假币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盗窃成功后便逃离现场。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满春园附近,见被害人龙某某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龙某某,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信任后,将其骗至满春园的巷子内,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龙某某的2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高架桥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将其骗至高架桥附近的巷子内,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7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高架桥,见被害人彭某甲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彭某甲,取得被害人彭某甲的信任后,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彭某甲的5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原汽车站附近,见被害人彭某乙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彭某乙,取得被害人彭某乙的信任后,将其骗至商贸中心二楼,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彭某乙的8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二楼,见被害人瞿某某独行,便���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瞿某某,取得被害人瞿某某的信任后,将其骗至商贸中心一栋楼房内的楼梯间,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瞿某某的15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附近,见被害人贾某某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贾某某,取得被害人贾某某的信任后,将其骗至商贸中心附近的巷子内,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贾某某的5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保靖邮政银行附近,见被害人文某某独行,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接近被害人文某某,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信任后,将其骗至步行街苹果手机专卖店旁,以同样的方法盗走了被害人文某某的16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带着26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再次来到保靖县迁陵镇伺机作案,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没收收据及假币收缴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及领条,起诉意见书;2、证人廖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彭某乙、文某某、贾某某、彭某甲、瞿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五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给被害人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浪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