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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喜梅与王俊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梅,王俊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朱喜梅,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闯,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喜梅诉被告王俊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漯河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王俊闯、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俊闯驾驶豫LF85**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南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左转弯原告朱喜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朱喜梅身体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LF8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王俊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677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闯辩称,我的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123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回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损失应当考虑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额应当不超过100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为原告垫付12300元,该费用我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时优先支付给车主。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朱喜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王俊闯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王俊闯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势,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45856.99元。4、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超市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超市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5、朱喜梅、王某某暂住证、王某某营业执照、王某某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浙江桐乡市梧桐辉乐副食品店务工,居住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王某某是该超市的个体经营户。6、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朱喜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王某某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销售服务业计算。7、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母。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10、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食品超市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超市务工超过一年以上,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11、王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朱喜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王某某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浙江省销售服务业计算。12、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商水县郝岗乡范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其母刘浅,原告兄妹四人。被告王俊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复印件二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居住信息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朱喜梅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俊闯、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2014年未进行年检,证明2014年超市未经营。对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作为六十五周岁的老人,工资不可能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地在西华县,只能按照西华县的标准计算,该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在该超市务工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周一,是上班时间,原告不可能从浙江桐乡市骑电动车到西华县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5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而且不能提供房产证及出租人身份证,不能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都在一起,证明该超市虽然有手续,但是不能证明其在桐乡市居住并经营超市。原告自己经营超市不可能再给自己发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王某某都不在桐乡市都在西华县,证明该超市未经营。证据6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和王某某都未经营超市,不可能超市关门不经营长达九十多天。证据7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证据8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未提供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证据9中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在200元以下。对证据10、11、12异议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王俊闯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异议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桐乡市,该证据上面显示的有登记人是否实际在居住地居住和居住的期限派出所不予证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0、11、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较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因内容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10时50分许,王俊闯驾驶豫LF85**号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柴城村南路段时,撞住同方向左转弯朱喜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朱喜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喜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喜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45856.99元。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原告精神障碍超出该鉴定所鉴定范围,该鉴定所未予评定,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检查费1035元。经查,豫LF8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另查明,原告朱喜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品超市工作,从事商品货物整理,月工资3000元。原告丈夫王某某在江苏省桐乡市经营一副食品店,名称为桐乡市梧桐辉乐副食品店,原告及其丈夫自2012年2月23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民兴路300-298号居住,2013年12月7日在桐乡市梧桐街道百乐小区31号居住。原告母亲刘浅某某,1930年11月20日生,原告兄妹四人。被告王俊闯预先向原告垫付费用1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闯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俊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689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2天,计款27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92天,计款1840元;上述共计51492元。二、1、误工费,根据桐乡市梧桐辉旺副食品超市出具的证明,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3日为94天,94×100为94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每天按78元计算,住院92天,计款7176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0393元,原告1951年出生,按17年计算,40393×17×31%为2128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30年生,按五年计算,原告兄妹四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即6438.12×5×31%×1/4为2495元,该项共计2153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20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252842元。由于豫LF8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51492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252842元,上述费用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4149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余款14284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即(41492+142842)×80%为1474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王俊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俊闯预先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2300元,应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俊闯,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135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朱喜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梅下余损失1351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俊闯12300元。四、被告王俊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朱喜梅承担500元,由被告王俊闯承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