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高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高志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香卜园村马庙组。身份证号:4130211962********。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峰,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长陵乡居楼村梁庄组。身份证号:413021196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275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忠,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春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华诉被告高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高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高志峰驾驶车牌号为皖KF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北街村张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张华骑行的自行车碰撞碾压,致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受伤后入住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方一直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104.22元。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2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25052.4元;5,护理费11700元;6,车旅杂支26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二期手术费5000元;12,车损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对于车损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第四,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案是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十级伤残不应当认定该部分费用。被告高志峰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但我已经垫支了30000元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高志峰驾驶车牌号为皖KF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包信镇北街村张桥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张华骑行的自行车碰撞碾压,致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受伤后入住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246.6元,经诊断为:1、右侧头皮撕脱伤;2、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华因车祸致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日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原告张华花费鉴定费1900元。皖KF3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志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华母亲马书联于193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香卜园村马庙组。被告高志峰垫支3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高志峰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高志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的承担应以高志峰承担70%、张华承担30%为宜。被告高志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志峰进行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但因其本人也有过错,故本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于该车损无法认定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车损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华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2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天=720元;3,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4,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60天=25052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0天=11700元;6,车旅杂支1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3人×10%=1073.02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二期手术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000元+25052元+11700元+1300元+18832.2元+1073.02元+3000元+(36246.6元+720元+3600元+5000元-10000元)×70%=95853.84元。被告高志峰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赔偿原告张华1900元×70%=1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各项损失共计95853.84元。二、被告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各项损失共计1330元,该款从高志峰垫支的费用中予以抵扣,下余部分原告张华应当退还。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高志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