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117号罪犯李长青,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苑巷*号院*号楼*单元***室。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执行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16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延刑执字第14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长青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延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长青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3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李长青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