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33号张立有与湖北尚一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俊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张立有。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尚一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一特酒店公司),工商登记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襄阳万达写字楼15层A-10号。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潘炼奎,尚一特酒店公司经理。被告高俊涛。原告张立有诉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高俊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高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有诉称,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及高俊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将转入户名为高俊涛账户后,尚一特酒店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一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承诺月息为2.5分(利息按月支付)。现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按月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及高俊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高俊涛未作答辩。原告张立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5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尚一特酒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高俊涛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立有向被告高俊涛的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互升融资款”,尚一特酒店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尚一特酒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7月2日,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世刚变更为高俊涛,2015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又由高俊涛变更为潘炼奎。公司经营场所为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襄阳万达写字楼15层A-10号。诉讼中,因尚一特酒店公司已于2014年8月搬离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襄阳万达写字楼15层A-10号。在原告联系上被告高俊涛后,高俊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张立有利息款60000.00元币陆万元整。注明:用于支付张立有2014年4月12日借入湖北尚一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贰拾万元的本金的利息款。高俊涛。2015年5月29日”。后本院送达人员赶到后,高俊涛以原告已经起诉,欠条要收回,否则不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为由,将欠条收回,并当场撕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欠条、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向原告张立有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尚一特酒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转账凭证、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尚一特酒店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俊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将款打入高俊涛账户后,是尚一特酒店公司出具的收据,故该行为应由尚一特酒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高俊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赔偿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有高俊涛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已撕毁)证实,但因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2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高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立有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尚一特酒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臧玉红审判员刘桢人民陪审员陈秀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闻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