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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乘坐一辆牌号为沪XXXX**的出租车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威宁路附近,因支付车费与出租汽车司机陆XX发生纠纷,后乔追打陆致轻微伤,陆逃至茅台路XX弄门卫室内,乔某某遂驾驶陆的出租车沿茅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茅台路XX弄门口欲再次殴打陆圣东,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乔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X、顾XX、许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