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生育子女一某,婚后第四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遂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就经常争吵。2012年3月8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以离婚的名义约原告见面,双方说好去民政局离婚,但到民政局被告又反悔,之后双方各过各的,被告换掉电话号码,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江山法院起诉离婚,7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江山市贺村镇石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我国婚姻登记部门,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村委会作为村民管理自治组织,对村民婚姻状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可反映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江山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8日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否离婚应当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虽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无联系,对家庭未承担必要的责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