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通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月诉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月,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通字第1207号原告:杨志月,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朝阳县,现住址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负责人:韩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温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月诉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燕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月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月诉称:我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和维修、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乘人员。2014年2月24日8时20分许,我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客车行驶至锦赤公路155公里+400米处,因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驶入左侧公路边沟、撞击左侧山体、车辆侧翻,造成我及多名乘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员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我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4,912.00元。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险。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2.00元、护理费19,199.00元、营养费2,500.00元、误工费51,4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衣物损失和手机损失8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153.00元。被告三燕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辽NC04**号客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志月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杨志月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有异议,其中被扶养人户籍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按每日3.00元计算,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投保人朝阳市三燕客运公司承担,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锦赤公路155公里+400米处,因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驶入左侧公路边沟、撞击左侧山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杨志月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朝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员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杨志月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14,912.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流食50天”。原告杨志月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杨志月支付鉴定费840.00元,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志月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雇佣的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乘人员,月工资4,000.00元。原告杨志月与妻子曹福春自2012年2月一直在朝阳市双塔区生活,租住王振军位于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62号楼2单元303室,其二人生育二个孩子,长子杨博1989年10月出生、次子杨原2004年11月出生。原告杨志月父亲杨雨书1941年8月出生,母亲陈玉兰1943年12月出生,其二人现有二个成年之子,长子杨志飞、次子杨志月。2015年6月2日,原告杨志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和手机损失,合计人民币256,15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收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辽NC04**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道路客运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月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雇佣的客车司乘人员,其在执行职务的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三燕客运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志月要求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C04**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客运车辆的车上人员在客运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志月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工资证明及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14,912.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00元、误工费51,477.00元”无异议,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杨雨书、陈玉兰、杨原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但原告杨志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符合城镇居民条件,应以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月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二份,主张按误工工资每月4,000.00元计算护理费,因二名护理人员均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职员,公司职员护理本公司其他职员也是执行职务行为,公司扣除劳动报酬有悖于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95.88元为宜。交通费500.00元,系原告杨志月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与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相关补助标准应以每日50.00元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40.00元,有有效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志月要求赔偿衣物及电话损失8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月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或经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杨志月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医疗费14,912.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00元、误工费51,477.00元,合计人民币184,048.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杨雨书(6年)10,818.00元、母亲陈玉兰(8年)14,424.00元、次子杨原(8年)14,424.00元,合计人民币39,666.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0.00元;4、交通费500.00元;5、鉴定费840.00元;6、护理费13,806.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4,960.72.00元。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月医疗费14,912.00元、误工费51,477.00元、护理费13,806.72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960.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00元减半收取2,4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