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生,男,住齐河县。被告:刘长贵,男,齐河县人。被告:刘亮亮,男,齐河县人。被告:栾光发,男,齐河县人。被告:刘长平,男,齐河县人。被告:刘涛,男,齐河县人。被告:刘怀志,男,齐河县人。被告:刘兆黄,男,齐河县人。被告:刘兆迅,男,齐河县人。被告:刘宜分,男,齐��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生,被告刘长贵、刘亮亮、刘涛、刘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光发、刘长平、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长贵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2月27日借款5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2013年3月6日借款477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上述借款由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贵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以后我拿钱去做生意,结果赔了。后来我又患病,得病之后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亮亮辩称,借款和联保属实。被告刘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怀志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栾光发、刘长平、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加国、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签订联保协议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长贵于2013年2月27日在该行贷款5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此笔借款于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5963元,利息还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长贵于2013年3月6日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0‰。此笔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本金300元,2015年6月5日偿还本金6500元,利息还至2013年3月21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加国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加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刘长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刘亮亮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37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1、以本金52000元为准,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2014年2月20日。2、以本金52000元为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6月5日。3、以本金46037元为准,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2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四部分:1、以本金48000元为准,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2014年1月25日。2、以本金48000元为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4月13日。3、以本金47700元为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6月5日。4、以本金41200元为准,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加国、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刘长贵、刘亮亮、栾光发、刘长平、刘涛、刘怀志、刘兆黄、刘兆迅、刘宜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