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至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溪尾村大望路、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光明北弄等地,撬门锁或翻窗入室,窃得紫檀木笔筒、木料边角料等,其中木料边角料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6043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2月21日晚,至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溪尾村大望路郑某家老房子,撬门锁入室,窃得紫檀木笔筒8个。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19日晚,至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光明北弄170号,翻窗入室,窃得季某家木料边角料10581.64克,价值人民币46043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海门市公安局已追缴被告人林某赃物木料边角料10581.64克,发还与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季某、郑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发还清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国家材种鉴定与木材检疫重点实验室检验报告、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木料(边角料)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林某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盗窃的赃物八只紫檀木笔筒八只,发还与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