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东外环步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瓮城以南80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致赵某受伤。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东外环步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瓮城以南80米处,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致赵某受伤。出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寿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及谅解书一份、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512、0510号检测报告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1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