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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泽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止咳水,李某同意后双方约定交易事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两瓶止咳水至本市罗湖区春风路五矿大厦7楼与刘某泽见面,李某将两瓶印有procodinesyrup标示的止咳水交给刘某泽,收取了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二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刘某泽身上缴获二人交易的两瓶止咳水(经鉴定,共净重240克,含可待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泽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