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邦明、林秋云与陈立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陈邦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秋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建省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顺,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邦明、林秋云与被告陈立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于2014年9月26日和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明、林秋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代和被告陈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邦明、林秋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广西省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地方有一台S9-500KVA电变压器,俩原告为了让自己在附近的厂房不用申请安装新的变压器,遂向被告购买变压器及相关配套。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转让费以及其他转让事宜。俩原告获得上述变压器后,到当地供电所申请变压器用电时,被告知该变压器在2014年3月份之前已经欠费人民币二、三十万元,为此,俩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以不是其个人拥有变压器为借口,拒不返还转让费,后经海口中心所等协调均未果。被告明知变压器存在欠费的事实,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以达到收取俩原告转让费的非法目的,因此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俩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偿还俩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俩原告汇款给被告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顺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且标的物也已移交给俩原告使用,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俩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合同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本不存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对转让标的物及供电使用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不存在被告隐瞒的事实。对于俩原告所称的被告隐瞒欠费人民币二、三十万元,但俩原告举证中并没有体现具体欠费是多少。若存在欠费事实,也是供电所乱收费的行为。即使存在欠费行为,并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也应由俩原告在支付完毕后向被告主张追偿。三、俩原告到目前为止还在使用标的物,被告有充分的证据可予以证明。四、退一步讲,若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那么也应由被告及案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俩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俩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俩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让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有壹座机房座落在广西省北流市大坡外镇分水村大虫窝地方内安装壹台S9-500KVA电变压器(含配套设施)和用电使用权,甲方合家人一致愿意把该机房与变压器以及用电使用权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转让时间:2014年4月7日。3.转让费为壹拾弍万伍仟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4.甲方确保该机房、变压器以及用电使用权确实无疑,并无权属不清等问题,如有问题,甲方应承担责任,与乙方无涉。5.转让后,该机房与变压电任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今后不管时景如何变化,甲方不得赎讨。6.转让后,甲方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初字第××号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复印件各壹份移交给乙方。作为甲方产权的法律证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讼争的变压器等交付给俩原告,2014年4月8日,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2.5万元。嗣后,原、被告就讼争变压器返还等事宜协商未果,致俩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讼争变压器系案外公司以抵偿债务方式转让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俩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陈立顺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条复印件、调查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俩原告关于《转让协议书》系被告隐瞒讼争变压器欠费而订立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无效,故本院对俩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若俩原告认为其因被告隐瞒讼争变压器欠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俩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邦明、林秋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陈邦明、林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明武人民陪审员林娜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海燕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