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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现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献锋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40号罪犯张献锋,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小学肄业。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献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责令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献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张献锋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趁天黑多次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告成镇、登封市卢店镇等地,盗窃变压器油。其中张献峰参与破坏电力设备3次,盗走变压器油1830公斤,共计价值3660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张献锋系从犯、初犯。罪犯张献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全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献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献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