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尚冬玉不服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冬玉,桑植县人民政府,王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桑行初字第54号原告尚冬玉,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向师锐,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系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远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冬玉不服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师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翔,第三人王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11月19日,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行政职能部门根据第三人王远祥的申请,给其在桑植县河口乡某地修建的旧宅颁发了桑集建(95)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第三人王远祥的外甥将王远祥曾经临时搭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木屋拆除,说该地基已被王远祥转让给其外甥了。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沙国民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1984年8月2日)。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2、王竹清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1984年8月2日)。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3、河口乡人民政府、河口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在沙国民的土地、山林使用证范围内。4、证人莫某某、沙某甲、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王远祥修木屋的地基在沙国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5、河口村委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尚冬玉系沙国民的儿媳妇,沙国民已于2007年10月1日去世,尚冬玉前夫沙忠兵已于2005年1月6日去世。6、王远祥的“桑集建(95)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王远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在原告1984年宅基地范围内。被告于1995年给王远祥颁证时,王远祥的房屋早已修建多年,属于80年代初期历史性用地。原告在第三人建房使用30多年后,以其1984年宅基地四至界线模糊的“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来对抗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理由于法无据。被告在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对其房屋实际占地位置、面积进行了实地察看,并经过所在村委会的同意,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非农业用地实地察看记录表”和“桑集建(95)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书证及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拟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1983年,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在属于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了三间木屋,用于居住和经商。后于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依法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所持1984年《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中宅基地四至界线模糊。第三人修建房屋地基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证人沙某乙、沙某丙、陈某某、沙某丁、黄某某的证言;河口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拟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建于1983年,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修屋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进行了实地察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颁证,对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未予查明,其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根据第三人已经建房所占土地进行确认登记,与原告无关,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修建房屋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984年关于沙国民、王竹清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客观反映了当事人历史以来各自宅基地使用范围、面积,双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现场察看表及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其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理由是不能证明其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修建房屋的具体时间和占用土地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冬玉的公公沙国民自1984年持有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其中宅基地范围东、西两侧起排山,下起河心,上起公路。2015年,第三人王远祥将其以前临时搭建在原告尚冬玉房屋后坎上临公路的木屋进行扩建翻修,原告认为第三人翻修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此间,原告发现被告于1995年11月便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违背法定程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1984年的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中关于宅基地范围四至界限与第三人翻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所持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土地范围有重叠。第三人修建的木屋没有提交原始证据,不能确定其修建的具体时间和合法来源,该争议土地尚需相关部门确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仅通过实地察看,而没有审查其土地来源,没有进行土地审批,没有进行公示、公告,直接给其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导致第三人现在进行房屋翻修扩建,损害到原告及公路等相邻关系。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9日给第三人王远祥颁发的桑集建(95)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川审 判 员 吴其干人民陪审员 王志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