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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七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祺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七刑执字第436号罪犯朱祺,男,汉族,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一监区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6)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〇一三年一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积分为102.005分,名列分监区第14名,二〇一四年上半年、二〇一四年年度连续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三年获监狱表扬一次,二〇一四年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朱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高炳瑞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