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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范聚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范聚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曙光,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范聚才,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范晓利,系被告女儿。张曙光诉范聚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13日上午九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曙光、被告范聚才代理人范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从开封柴油机厂购买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同时购买了同小区22号车库。但被告自2007年3月一直占用该车库,原告一直在外地不知情,自2013年原告回到开封,发现此事,找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库。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顺河回族区新宋路西段108号院22#车库;2、被告支付租金共计48000元(自2007年3月起按每月500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聚才辩称其未占用原告的22号车库,不应返还原告。其所有的车库是36号车库,也不应支付48000元的租金。其于2006年9月1日购买开封市柴油机厂家属院新10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2006年9月1日购买的36号车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张曙光从开封柴油机厂购买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一套,同时购买了10号楼22号车库一间。2006年9月1日被告范聚才购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西段108号院(开封市柴油机厂家属院)10号楼2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一套,并于2006年9月1日购买10号楼36号车库一间。被告范聚才现占据的车库属原告张曙光所有。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西段108号院(开封市柴油机厂家属院)10号楼共三个单元,车库序号是从西单元往东依次排列,10号楼22号车库在中间的单元即2单元东侧南面靠西的一间(东临史卫平的24号车库),10号楼36号车库在东单元东侧南面靠东的一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系争车库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系争车库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系争车库内迁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22号车库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占据期间的使用费(即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证明被告占据的时间,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关于其占据的车库即是其购买的36号车库而非原告所有的22号车库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曙光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西段108号院10号楼2单元22号车库一间;二、驳回原告张曙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范聚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