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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君芬与孙立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芬,孙立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吴君芬。被告:孙立烦。原告吴君芬与被告孙立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芬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2日,被告孙立烦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吴君芬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立烦归还原告吴君芬借款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吴君芬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孙立烦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立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君芬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立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立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7月2日,被告孙立烦再次向原告吴君芬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孙立烦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吴君芬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孙立烦与原告吴君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烦尚欠原告吴君芬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君芬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孙立烦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君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烦归还原告吴君芬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立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