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潘曾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曾雄,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曾雄,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贞,加拿大籍,住加拿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馨,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鄰,香港居民,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君,香港居民,住香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光,香港居民,住香港香港。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增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原是国家经租房,于1994年9月发还业主马某宗自行管业,发还时,潘曾雄是上址房屋首层第四房的租户,承租面积为13.79平方米。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马德成、马德润于1994年6月向马某宗共同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继承时,马德成、马德润因住址不详,其继承份额由马德鄰代管理)。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取得讼争房屋后,没有与潘曾雄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潘曾雄租金及对房屋进行修缮。2013年7月20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委托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快递形式向潘曾雄发出《律师函》,通知潘曾雄立即迁出讼争房屋,将房屋交还业主并按广州市房管局公布私房租金或租金参考价支付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等等。该快递邮寄的地址是讼争的房屋地址,该快递由莫某清签收。2014年7月18日,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在讼争房屋粘贴《通知》要求潘曾雄迁出房屋产并支付租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潘曾雄(含其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首层四房(厨厕公用),将该屋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2、潘曾雄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按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3、潘曾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潘曾雄表示因为没有使用讼争房屋,如果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潘曾雄清缴房屋使用金,就不同意交回房屋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潘曾雄承认其有私房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丛桂西街6号。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在经租发还业主自行管业后,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没有与潘曾雄签订租赁合同,潘曾雄也承认在2000年上半年已没有在讼争房屋居住,现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收回自有房屋使用权,是合法合理的,故对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使用金的清缴问题,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与潘曾雄之间并无签订租赁合同,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曾在2013年7月20日向讼争地址寄快递向潘曾雄发《律师函》提出清缴,在开庭审理中潘曾雄也明确不交回房屋,实际控制讼争房屋,潘曾雄仍以没有使用房屋为由,不同意清缴房屋使用金,显属无理。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潘曾雄支付该房屋201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金,是合法合理的,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金标准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申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广州市私房租金标准(按承租面积13.79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由潘曾雄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潘曾雄(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首层四房(厨厕公用),将房屋腾空交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管业自用。二、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潘曾雄腾退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十六甫东街12号房屋首层四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由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天内,向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申请按私房租金(按承租面积13.79平方米计算)标准评定,潘曾雄对评估租金应予协助(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自评定之日起3天内,潘曾雄按评定的数额支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潘曾雄负担。判后,上诉人潘曾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称于2013年7月20日向潘曾雄以快递发律师函通知潘曾雄清缴涉案房屋使用费,但潘曾雄在对涉案房屋多次修缮仍无济于事后,已于2000年上半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没有收到任何信件。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潘曾雄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实属无理;二、判决书否认事实,是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原审以没有清租为由当庭拒绝接收涉案房屋;三、原审法院对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不全。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答辩称:1、潘曾雄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没有提供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假设潘曾雄真的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这也仅仅是其个人行为;2、潘曾雄应于2011年7月20日起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房屋使用金。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发还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等业主后,业主未与潘曾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已于2013年7月20日发函给潘曾雄,要求其搬迁并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要求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起计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曾雄主张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潘曾雄提出其已于2000年上半年搬离涉案房屋,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在原审审理中明确向法院表示如果要其交房屋使用费,就不同意交房给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说明潘曾雄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对潘曾雄以没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拒绝向马淑贞、马淑馨、马德鄰、马淑君、马德光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曾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潘曾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梁淑敏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