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银海、张迎春与阮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海,张迎春,阮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刘银海,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张迎春,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阮海康,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银海、张迎春诉被告阮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2013年3月11日,被告阮海康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又查,借款人阮海康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三华村红旗126号。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系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双方亦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