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富,曾用名“杨红毛”,化名“杨江”,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海洋,曾用名“陈月”,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江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经事先通谋后,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鲤城区浮桥街道延陵社区国合大厦腾飞箱包公司,通过攀爬围墙进入的手段,由被告人陈海洋、代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撬开二楼的窗户后进入办公室内,撬开办公室内的保险箱、办公桌,共同盗走人民币200元及香烟等物。2.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先后窜至鲤城区常泰街道顺兴机械厂、德贝包袋厂、新日成包厂、东南机械公司、卜硕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攀爬围墙进入的手段,共同盗走卜硕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箱内人民币16000元。3.2014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陈某甲(另案处理)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俊富和陈某甲窜至南环路超越集团附近,由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先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盛华轻工机械厂、佰源机械厂、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及撬挖的作案手段,共同分别盗走盛华轻工机械厂总经理办公室内的茶叶(无法估价);盗走佰源机械厂五、六楼办公室及食堂内的人民币200元、1台价值人民币3139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和酒等物;盗走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人民币1000余元、港币195元、1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中华香烟等物。之后,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又通知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超越集团附近,载其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分别于泉州市石狮凤都商务酒店303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海洋、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瑞景碧苑1号楼楼下抓获被告人代某某;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于泉州市安溪县官桥一牛肉店内抓获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现金日记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人吴某甲、卢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庄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叶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吴某乙、汪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祝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海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分分合合的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969元及港币195元、被告人陈海洋、代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俊富、陈海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盗窃的企业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大,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均多次实施盗窃,且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陈海洋、代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及赃物香烟赔偿被害单位腾飞箱包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赔偿被害单位卜硕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俊富、杨某甲共同退出赃物茶叶赔偿被害单位盛华轻工机械厂、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39元、赃物酒赔偿被害单位佰源机械厂、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30元及港币195元、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赔偿被害单位宏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缪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少晶速录员陈奋强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