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厚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林厚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木。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被告:林厚朴。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厚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厚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厚朴以资金周转为由持本人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5幢6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0.45%,月综合费率2.35%,合计为2.8%),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5%计算。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厚朴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各1份,以证明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自有的房屋经登记抵押的事实。被告林厚朴未作答辩。被告林厚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经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中收款收据(当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先扣除利息,实付款为64900.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厚朴以自有坐落在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5幢6号房屋作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0.45%,月综合费率2.35%,合计为2.8%),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扣除利息等费用,实际出付给被告64900.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厚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原告以扣除费用等名目先予扣除款项,实为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应以实际支付的64900.50元为借款并以此标的计息。双方对利息等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登记手续齐全,双方约定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厚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厚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4900.5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厚朴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文苑公寓5幢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2-07**号]的折价或拍买、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0,由平阳县腾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0元,林厚朴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