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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甘东升与杨恒义、甘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甘东升。委托代理人潘波,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义。被告甘丽佳。原告甘东升诉被告杨恒义、甘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潘波与被告杨恒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丽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恒义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645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年底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杨恒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被告甘丽佳也应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4500元及利息1081.48元(利息以64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此后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恒义辩称,被告杨恒义确实向原告借有款项,第一次借钱发生在2008年5月份左右,具体是借了6万元还是8万元记不清楚了,从2008年借钱后被告杨恒义陆续还过一部分钱,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杨恒义尚欠64500元,之后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所以没能按时还钱。两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结婚,由于被告杨恒义负债太多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离婚。本案的借款是在两被告结婚前借的,并且,是被告杨恒义个人做生意借的,所以被告甘丽佳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丽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杨恒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东升现金柒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月十二号还本金贰仟,此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恒义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东升现金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月十二号还本金贰仟,此据!2014年底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恒义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丽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被告杨恒义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恒义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恒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则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结合原告的诉请,利息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被告甘丽佳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恒义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08年5月份左右,是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故被告杨恒义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只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才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明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本案中,被告杨恒义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被告甘丽佳应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义应向原告甘东升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甘丽佳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黄思霞人民陪审员贾颜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