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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海龙与熊保妹、邓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龙,熊保妹,邓舒林,邓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黄海龙,农民。被执行人熊保妹,农民。被执行人邓舒林,农民。被执行人邓诗林,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海龙与被执行人熊保妹、邓舒林、邓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邓舒林、邓诗林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109.02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黄海龙;熊保妹在继承余继就遗产范围内支付款项人民币61961.38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黄海龙;熊保妹、邓舒林、邓诗林共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2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邓诗林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邓诗林在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归义支行账户[帐号:62×××77]的存款人民币20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封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