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镇,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黄玉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辱骂及殴打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分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多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从事个体超市销售员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主张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证、(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方式,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其月收入1500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抚育费,该费用以每月4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原告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子周某乙两次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该抚育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子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享有每月探视婚生子周某乙两次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分别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