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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长喜诉霍州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喜,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临民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喜,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宽,山西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伟,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上诉人王长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霍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喜、委托代理人李明宽及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前身山西省霍县化工公司自1989年9月底至1994年9月聘任原告工作,专业为中医,技术职务为中医师,霍县化工公司1988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职务为医师的证件。原告于1989年6月经山西省化学工业厅培训,取得了职业病防治培训的结业证书。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在被告处上班工作,2013年原告上班时被告为其发放了劳动防护用品。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1989年9月至2010年6月工资共计37350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金14000元,支付2010年至2014年污染补助9000元,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月工资差额1000元,共计330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429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没领1989年9月至2010年6月工资的证据,参照劳动部颁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认可2008年至2010年间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工作,亦未能提供其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其缴养老保险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其污染补助��有效证据,也无说明对其人身损坏的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9000元的污染补助无法支持。工资是在职职工付出劳动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原告2010年6月—2014年2月每月的工资与被告处相关人员的工资是否具有可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两者是否应发一样的工资。被告是否取消医疗机构,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处的医生,是否被降级使用,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共支付33000元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支持。故作出(2014)霍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喜承担。上诉人王长喜不服(2014)霍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真实情况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合同制工人,是一名职业医生,1986年由霍���矿务局调入霍化医疗室当医生。1986年6月份公司让上诉人到省化工厅职业病防治班学习结业,从1989年9月份由机关医院降到公司下属单位煤矿坑口医疗室,医疗室与卧室在一体,坑口噪音超过90分贝。2013年4月30日拒绝检测并殴打上诉人,从1989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没有发过工资,2010年6月份开始发1500元/月,比机关人员少1000元。2010年6月份上诉人由公司人员降到热风炉工作,故依据《职业病防护法》第40条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89年9月至2010年6月工资,每月1500元;缴纳2007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支付2010年至2014年污染补助,每年3000元,共计12000元;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差额1000元。被上诉人霍州化工公司答辩称:1、2004年3月前煤矿属于霍化公司的分支机构,2004年3月企业进行全面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及职工国有身份双退出,成立了股份制性质的责任公司,2007年7月由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煤矿全面关停。上诉人提出的1、2项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在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上诉人要求198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已超出工资表的保存时效,现无法查证,请求驳回;2、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从2010年至2014年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劳保及防护用品,而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污染补助,但无法提供国家发放污染补助的规定,及对上诉人造成伤害的相关权威报告,请求驳回该请求;3、2009年5月,霍化公司在原改制基础上由湖北宜化全面并购,2010年6月后上诉人到我公司型煤工段工作,我公司员工工资收入是根据岗位��劳动强度、技术含量等确定,不同岗位待遇不同。上诉人在我公司享受的待遇与同岗位人员相同,上诉人要求其工资收入与机关人员相比,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综上,企业经过多次改制重组,中途多年处于半停产状态,由于受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限制,现处于停产待关闭状态,上诉人在法定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护企业合法利益不受伤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补发1989年9月份至2010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王长喜请求以每月1500元计算,提供了“在职个人账户信息”一份,经审查,该信息并无个人“工资”的记载,在每年缴费基数的记载中与1500元/月的工资请求也不一致;同时,该信息表系交纳养老保险情况的记录,无法作为王长喜是否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该请求无法支持��2、关于补缴2007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的问题,王长喜认可该期间未到霍州化工公司上班,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无法支持;3、关于支付2010年至2014年污染补助的问题,王长喜请求按每年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且劳动环境是否导致身体损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劳动防护,化工公司已按时向其发放劳保用品,该请求无法支持;4、关于补发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王长喜请求每月补差1000元,王长喜现从事的热风炉岗位,化工公司按月发放1500元,但其要求按医生岗位补薪,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化工公司不予认可,王长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