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与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70号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负责人:阮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祝。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诉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消防给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造价人民币17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人民币7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数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预付款,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给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仅于2013年9月9日支付5万元,余下的5万元至今未付。经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该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15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机读资料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消防工程合同》、个人备案信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3月14日完成了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据四、委托书、往来户历史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9日支付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迟延支付;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快递邮寄单、送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因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与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磋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未付清余款。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等同于验收合格,工程未取得验收合格证,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报建手续。只要解决涉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会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但是现在质量问题都未解决,原告径直起诉不合理。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拟证明工程只进行了验收备案,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的形式承建甲方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宿舍楼及第一期厂房的消防给水工程项目;施工日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工程造价1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先预付7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合格证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预付款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号为:440000WYS130005654,抽查结果为未被抽中。2015年6月9日,本院致函征询佛冈县公安消防大队涉诉消防工程是否属于消防验收范围,是否需要进行消防验收。该大队复函答复称:根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核查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和相关资料认为,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宿舍楼及第一期厂房属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范围。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以及履行的《消防工程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2015年4月13日,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2015年4月16日,被告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迄今仍未向原告付清拖欠的50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涉诉建设工程项目属于竣工验收备案范围,不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现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如期完成工程,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故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并向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取得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依法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一次性付清100000元工程款给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其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计至2013年9月9日止)应为1365.48元(50000元×5.6%÷365天×178天),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准部分,不予支持。尚未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二、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1365.48元给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佛冈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