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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伟、杨秀水与何昭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杨秀水,何昭烈,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杨伟,男,生于1993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宇亨,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秀水,男,生于1993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居民。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应其,(系原告杨伟父亲、原告杨秀水叔父)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居民。被告何昭烈,男,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佑成,系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2层9号营业房。负责人张鸿昌,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伟、杨秀水诉被告何昭烈、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杨秀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应其、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宇亨、被告何昭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佑成、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伟、杨秀水、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亮、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杨秀水诉称,2014年9月21日上午11时52分,被告何昭烈驾驶6小型轿车,沿中医院后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医院后街交叉路口与原告杨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秀水)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昭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水不承担事故责任。住院治疗后,原告杨伟经绵阳唯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杨伟、杨秀水受伤前均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告杨伟受伤前一直在开塔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医药费、门诊、护理、伙食营养、伤残补助金、误工精神等费用共计136912.53元;赔偿原告杨秀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医药费、护理、伙食营养、误工等费2690.37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何昭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我所有的车挂靠了洪达出租车公司,并在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我一共垫付了51266.48元。被告洪达出租车公司辩称,涉案出租车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运行车辆的权利、收益均不属于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与车主何昭烈只是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涉事出租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位伤者分摊,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三七分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品迭。我公司不同意伤残赔偿金变更的要求,希望法院按相关标准计算。其余费用在辩论中具体论述。经审理查明,出租车属被告何昭烈所有,该车挂靠在洪达出租车公司,并在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21日上午11时52分,被告何昭烈驾驶出租车,沿射洪县中医院后街与未名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秀水)相撞,致原告杨伟、杨秀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杨秀水立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治疗。因原告杨伟伤重,射洪县中医院建议将其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杨伟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足第1、2趾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足第1、2趾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4.左内踝开放性骨折;5.左跟骨开放性骨折;6.左前额、左肘等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适当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口换药,术后3个月扶拐下床活动;4.术后3-4周复诊取石膏,术后2个月左右复诊取钢针,术后6-9个月复诊取内踝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左右;5.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出院休息2个月;用去住院费用49045.03元。原告杨伟在射洪县中医院用去门诊费102.11元、转院费用1520元。出院当日,原告杨伟在四川申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600元的活动式托足板。被告何昭烈为原告杨伟垫付费用50102.11元。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杨伟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杨伟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评残鉴定。2015年1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杨伟为十级伤残。原告杨秀水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不适门诊随访。用去住院费用864.37元,由被告何昭烈垫付。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昭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水不承担责任。原告杨伟受伤后,其父杨应其从青海赶回照顾原告杨伟。另查明,原告杨伟父母离婚后,原告杨伟随其父杨应其生活。2001年,杨应其在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购买房屋。2005年,杨应其与射洪县太和镇太空村居民文小分恋爱。2007年,杨应其将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房屋出卖,并搬入文小分家居住。2008年,文小分与杨应其、原告杨伟搬入文小分位于射洪县平安街道办事处太空社区城北5小区2幢2单元4楼2号的拆迁还房内居住。2011年4月7日,杨应其与文小分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原告杨伟办理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4年7月至受伤前,原告杨伟、杨秀水受雇于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射洪县塞纳国际工地操作塔吊,月工资5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伟、杨秀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伟132886.53元,赔偿原告杨秀水2690.37元。审理中,原告杨伟、杨秀水请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伟、杨秀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昭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杨应其于2014年9月25日从青海回射洪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杨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活动式托足板发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杨应其与文小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射洪县守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售房协议书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除杨应其于2014年9月25日从青海回射洪的交通费票据外,其余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伟与被告何昭烈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昭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昭烈承担70%,原告杨伟承担30%),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昭烈与原告杨伟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原告杨秀水自愿放弃对原告杨伟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但法律明确规定赔偿标准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准,且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杨伟、杨秀水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被告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伟、杨秀水按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杨伟、杨秀水主张按50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86.70元/天(3164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杨伟误工费106天、原告杨秀水误工费9天;护理费按86.70元/天(3164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杨伟16天、原告杨秀水2天;除原告杨伟父亲杨应其从青海返回的交通费1502元,本院予以认定外,另酌定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还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杨伟受伤购买活动式托足板2600元,本院纳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564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31642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误工费9189.18元(31642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387.2元(31642元/年÷365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32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85元;原告杨秀水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8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0元、护理费173.4元、误工费780.3元。被告何昭烈和中华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水医疗费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护理费173.4元、误工费780.3元,共计1725.2元;二、由被告何昭烈赔偿原告杨秀水医疗费121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9228.50元、护理费1387.20元、误工费9189.1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32元,共计74998.88元;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253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8元,共计25769.80元;五、由被告何昭烈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7945.44元、鉴定费490元、打字复印费59.50元,共计8494.94元;由被告射洪县洪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杨伟、杨秀水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五项中,品迭被告何昭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秀水981.83元、支付原告杨伟49161.51元、支付被告何昭烈42350.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198元、被告何昭烈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赵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