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廖容与凌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容,凌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廖容,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生娣,女,系原告廖容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剑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负责人:朱竹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强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廖容与被告凌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容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娣、廖彩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和被告凌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驾驶未参加审验的赣B72L**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方向沿黄沙公路往黄沙管委会方向行驶,8时10分,车辆途经未标中心线的黄沙公路金华流域“娄屋栋”路段时,因车辆在转变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致车辆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对向凌剑锋驾驶的赣BS25**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刮,造成廖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交管大队认定,廖容、凌剑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急救,住院193天,住院费用47769.63元,从赣州请外科医生花费1600元,住院期间除原告生母张生娣护理外,还外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6100元。2014年6月30日、11月2日分别在龙南新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3.30元。2014年9月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96.3元,交通费450元。2014年9月15日,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廖容长期居住生活在龙南镇金水大道边贸城自己家房屋内,长期从事工商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凌剑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剑锋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只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凌剑锋支付了32776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费用和财产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4989.69元,合计14698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廖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承担的责任;3、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4、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情况;5、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的医嘱;7、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及门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佛山治疗的交通费用;10、店面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以上的收入情况;11、户口簿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及三张《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生娣护理及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12、领条和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及所支付的费用;13、摩托车购置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所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请赣州外科医生的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20元/天;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60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78元/天;护理时间不应超过60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87元/天,且并无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支持。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按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凌剑锋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是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支付的医疗费3277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被告凌剑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廖容驾驶未参加审验的赣B72L**二轮摩托车由县城方向沿黄沙公路往黄沙管委会方向行驶。8时10分,车辆途经未标中心线的黄沙公路金华流域“娄屋栋”路段时,因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车辆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对向被告凌剑锋驾驶的赣BS25**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廖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4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容、被告凌剑锋应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容随即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3天,于2014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837.63元。《疾病诊断书》载明: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半可酌情拆除内固定,拆内固定约需柒仟元(7000元)。期间,原告在龙南新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人民币615.3元,另外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96.3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450元。经原告廖容母亲张生娣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伤残)鉴字第95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廖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廖容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凌剑锋驾驶的赣BS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原告廖容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廖艺菲(2008年11月13日出生)和儿子廖钇博(2014年11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龙南县龙南镇边贸城西门街30号。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剑锋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7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廖容和被告凌剑锋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原告廖容和被告凌剑锋各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赣BS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廖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但是,被告凌剑锋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廖容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当庭提出申请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原告廖容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核定48549.23元(47837.63元+615.3元+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天)。3、营养费:主张3860元(193天×20元/天),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两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15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酌定80元/天,即197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7、护理费:231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120元/天,即193天×120元/天)。8、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定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0.1元(15142元/年×(13+18)年×10%÷2】。11、财产损失:酌定500元。12、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700元。以上1至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199.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额55199.23元的50%,即人民币275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5至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60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余额5608.1元的50%,即人民币280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人民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凌剑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7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均应予抵扣。经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还应支付原告廖容赔偿款人民币108127.7元,支付被告凌剑锋赔偿款人民币32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127.7元给原告廖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776元给被告凌剑锋。三、驳回原告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由原告廖容负担600元,被告凌剑锋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