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振林、潘辉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振林,潘辉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文明东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陈保群,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林,居民。被告:潘辉东,男,1964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弶港镇中来村*组。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振林、潘辉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被告王振林、潘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王振林因购树苗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截止日期2015年3月6日止,借款期内资金使用费率月10.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费随本清。该款由被告潘辉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林辩称:该笔借款是本人签字借的属实,但被告潘宏祥让帮忙办理手续,承诺借款与本人无关,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本人和被告潘辉东。总之,这笔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潘辉东辩称:该笔借款既不是被告王振林借的,也不是本人借去使用,是江苏汇今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并实际使用,没有向本人交付使用的手续,本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振林签订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社第403006号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借款人王振林因购树苗需要向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借款90000元,使用12个月。被告至2015年3月6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潘辉东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条款一栏签章,为被告王振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林、潘辉东均未归还借款及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振林签订的由被告潘辉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关于被告王振林、潘辉东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非两被告的问题,被告王振林、潘辉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应当认定被告王振林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地位、被告潘辉东在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合法有效。被告王振林、潘辉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章的法律意义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也应当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林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潘辉东为被告王振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弶港镇新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加收50%计付利息);二、被告潘辉东对被告王振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王振林、潘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