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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家钦与锦江酒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家钦,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家钦,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厨师,住广西省浦北县福旺镇北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潘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满族,该酒店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梁家钦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东达锦江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家钦申请再审称,1、原判以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梁家钦要求东达锦江酒店支付或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东达锦江酒店不给梁家钦缴纳社保,梁家钦才被迫辞职,原判认定梁家钦自愿解除劳动关系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东达锦江酒店提供的《加班申请表》、《打卡记录》可以证明梁家钦长期存在加班事实,且东达锦江酒店掌握梁家钦加班证据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关于梁家钦要求东达锦江酒店支付或缴纳社保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因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判以社保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梁家钦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梁家钦在2013年7月4日以回老家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8月3人离职,原判认定梁家钦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依据。梁家钦称因东达锦江酒店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而被迫辞职,因二者缺乏必然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梁家钦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梁家钦虽称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情况,但未能明确加班日期及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判以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家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家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