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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康向国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85号罪犯康向国,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2007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向国犯盗窃罪,判处康向国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2年12月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康向国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康向国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向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8月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康向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向国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