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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耿椿雁与被告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椿雁,滕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耿椿雁,女,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国军,平泉县榆树林子中心小学的教师,住承德市。。原告耿椿雁与被告滕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耿椿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被告滕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被告申请补充举证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未能提供新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承诺2013年4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13年3月24日,我向原告的丈夫刘志国借人民币3万元,利息1.5千元,因此耿椿雁当原告不适格。刘志国把3万元交给郭宝印,郭用此款买了木材,刘不相信郭,让我给他打的欠条。以后我和刘、郭合伙经营平泉镇宏旺木器家具城,刘说他借给的3万元钱算他入股投资了。后来我向他要欠条,他说已撕了,没事,再后来我和刘退出了家具城的入股,郭将上述3万元欠款向刘出具了欠���。因此,我欠刘的钱已解决完了,并不欠他钱了,原告起诉欠款属于敲诈行为,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2013、4月24日前归还),欠款人滕国军,2013、3月24日。2.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今借到刘志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郭宝印,2013年4月3日。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与刘志国通话的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录音一,主要内容,滕国军说,你拿着郭宝印给你打的条,和我一起到郭宝印那里去,把条给他,让他给我打条,我把钱给你。刘志国一直说,嗯。录音二,主要内容,滕国军说,这个钱是郭宝印使了对吧,当时你说投资了,郭宝印条给你了,你从他那要不出来,因为我打给你,我可以给你,但你必须让郭宝印给我出条,你把条退给郭宝印,你想,白弄这三万块钱,可能吗,我现在不是没钱,钱就在我手,我现在钱拿过来了,也不知道你媳妇到底想怎么着,你听着呢吗?刘志国说,我听着呢,你跟她商量明白了哇。滕国军说,我不和她商量,她也不和我商量,你和她说。钱是从你手拿的,你过来咱们商量,我还等着,我钱给你拿着呢,你问郭宝印,我在这拿着现金呢。行了。本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视听资料内容真实,对方当事人对其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2015年5月5日开庭后,原告之夫刘志国到庭提交两份说明,主要内容,1.关于滕国军向耿椿雁借款经过。2013年3月24日,滕国军以要投资开家具公司为由,向我妻子耿椿雁借款31500.00元,我当时在上班,钱是从耿椿雁手拿去的,这笔债权是我���夫妻共同享有,我同意耿椿雁起诉向滕国军主张权利。2.关于滕国军电话录音讨论的问题说明。2013年4月,滕国军以合伙开家具公司为由骗我入伙,从我手中借款3万元,后来发现是骗局,就散伙了,这3万元就转到郭宝印身上,借款时滕国军没打条,后来郭宝印打的借据,至今未还,郭宝印没有偿还能力,我一直和滕国军要这笔钱。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庭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夫妇打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2013、4月24日前归还),欠款人滕国军。(注:欠条中的2013年3月24日中3月的“3”象是由“2”改成)。2013年4月3日,郭宝印给刘志国打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志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郭宝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从原告之夫刘志国手拿过钱,此债权应为原告夫妻共同债权,经刘志国同意由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称此款由郭宝印使用,并为刘志国另行出据借条,此事实主张无证据支持,在给刘志国录音通话内容中,不能明确双方讨论的借款是本案涉及的欠款,郭宝印亦拒绝为被告作证,郭宝印打借条的借款数额和被告打欠条的数额并不一致,本院不能对两笔债务是一笔钱作出认定,也即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315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郭宝印。再者,即使此款确由郭宝印使用,没有刘志国夫妇同意债务转让的证据,被告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被告在电话中称他还款后让郭宝印给他出条也说明了债务的存在。本案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15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李显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海然(判决书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