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虎跃、付海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尹虎跃,付海波,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尹虎跃。被告付海波。被告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合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尹虎跃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553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尹虎跃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12F的搅拌车5台,单价为48万元/台,货款总计240万元,其中首付款为48万元,余款192万元做36个月按揭贷款。同时被告尹虎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00008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尹虎跃向原告首先支付部分首付款24万元,首付余款24万元由被告尹虎跃在货到次月开始连续10月均付,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4万元。如被告尹虎跃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尹虎跃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尹虎跃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尹虎跃拖欠原告首付款24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932万元。被告付海波与被告尹虎跃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虎跃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付海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合利鑫公司为被告尹虎跃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尹虎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虎跃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及违约金4.932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尹虎跃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付海波对被告尹虎跃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合利鑫公司对被告尹虎跃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合利鑫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虎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虎跃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合利鑫公司为被告尹虎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成品发货交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尹虎跃的来款时间与金额,被告尹虎跃尚欠原告金额;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海波与被告尹虎跃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虎跃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海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具体金额。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合利鑫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尹虎跃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553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0008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尹虎跃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10GJB-12F的搅拌车5台,单价为48万元/台,货款总计24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即48万元,余款由被告尹虎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其中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尹虎跃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24万元及按揭费用2.75万元,共计26.75万元;首付余款24万元由被告尹虎跃于货到次月开始分10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4万元。被告合利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上盖某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向被告尹虎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尹虎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尹虎跃已拖欠原告首付款24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932万元。另查明:被告尹虎跃与被告付海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虎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付海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尹虎跃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尹虎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尹虎跃支付货款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虎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4.932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付海波与被告尹虎跃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合利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尹虎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违约金4.932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尹虎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虎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60元,由被告尹虎跃、付海波、哈尔滨合利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三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