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联合与拜国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任联合,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国强,男,1968年6月22日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拜忠礼,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联合与被告拜国强、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拜国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联合诉称,2014年4月19日下午,原告任联合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H83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因天气下雨,车辆拉的又是危货(电石),遇水即可发生化学反应。王某某将货车停在207国道旁边,任联合到车上拉帆布准备盖货物时,将货车车厢中间的一段马槽蹬开摔到车下,导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在207国道上,原告忍着疼痛,在4月20日1时被同车司机王某某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腕部皮肤裂伤;3、冠心病。5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954.41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拜国强支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和王某某均是拜国强的司机,车辆登记在太行公司名下,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501.09元。被告拜国强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规定拉电石的车辆必须包裹严密才能出厂,原告称路上加盖篷布不符合情理。2014年4月19日,山西省左权县境内没有下雨,原告称怕打湿电石不是事实。7000元是原告借被告的钱。新农合报销时,原告陈述是从自家房上掉下来受的伤,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拜国强。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拜国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拜国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应如何划分;3、被告太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联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机动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任联合受雇于拜国强,2014年4月19日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H83X**号货车,在车上拉帆布时受伤的事实。4、豫H83X**号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太行公司名下,以太行公司名义进行经营。5、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的情况。6、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954.41元,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7、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8、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9、西向镇捏掌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秀花的基本情况。二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业资格证没有服务单位盖章。关于证据3,证人陈述拜国强一趟支付800元,说明原告与拜国强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7是原告单方委托,鉴材没有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应提供户籍证明。二被告除陈述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证人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太行公司对拜国强的车辆挂靠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一边以鉴材没有质证提出异议,一边对作为鉴材的证据5没有异议;另一方面,该鉴定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9经本庭核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豫H83X**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被告拜国强购买,登记在被告太行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拜国强雇佣原告任联合和王某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2014年4月19日下午,任联合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H83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遇天气下雨,任联合到车上拉帆布准备遮盖货物时摔到车下,导致原告受伤。4月20日凌晨王某某开车将原告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腕部皮肤裂伤;3、冠心病。5月3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合计13186.41元,新农合报销4232元,实付8954.41元。出院医嘱:预计二次手术费3000元。2014年9月15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住院期间,拜国强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任联合兄妹四个,母亲张秀华生于1936年12月29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原告与被告拜国强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拜国强以每趟向原告和王某某支付800元为由抗辩双方系承包关系,如按被告抗辩原告承包其车辆,那么运输收益应归原告所有,显然原被告的约定不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实质上原告受被告拜国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每趟800元是拜国强向原告等人支付的报酬,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拜国强将车辆登记在太行公司名下经营,二被告之间应为挂靠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54.41元,2、二次手术费3000元,3、误工费17768.39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9月15日,共计146天,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44421÷365×146=17768.39元),4、护理费1034.34元(住院13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365×13=1034.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3天×30元=390元),6、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13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对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即8475.34×20×20%=33901.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其母张秀花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任联合兄妹四个,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即5627.73×5×20%÷4=1406.93元),9、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67235.43元。(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拜国强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车上拉帆布时疏于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衡量各方利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拜国强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即67235.43元×70%=47064.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51064.8元,扣除被告拜国强已付的7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4064.8元。被告拜国强抗辩原告是从自家房上掉下受伤,纯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太行公司对拜国强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行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国强应赔偿原告任联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064.8元,扣除被告拜国强已付的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44064.8元。二、驳回原告任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任联合负担586元,被告拜国强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搜索“”